搜索

影视聚合站

疑案精解 | 对职工骑车上班进入厂区后摔倒的事实认定

发布时间:2022-03-27 16:43:58来源:工伤通

点击标题下方蓝字“工伤通”→点击右上角“...”→点选“设为星标★”,就更容易找到我们啦!

对职工骑车上班进入厂区后摔倒的事实认定

王晓平张昊天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全文

一、基本案情

聂某原系某矿业公司所属物资公司北区仓储库仓库班职工,从事值更门卫岗位,该岗位的职责为:负责仓库班备件库区物资、人员、车辆出入库的登记审核及夜间库区巡视看护工作。某矿业公司《值更门卫岗位规程》对交接班制度作了“交接内容及标准”规定:双方交接班时要面对面,交接辖区的技防设施、物防设施、消防器材、基础台账、安全隐患、重点工作、卫生等,并共同签认。2015年5月21日,聂某的工作时间应自当日18时至次日7时30分。当日17时40分许,聂某骑摩托车上班进入到厂区内部后,因道路上有石渣子(磁滑轮)驾驶不慎摔倒后受伤。5月27日,医院为聂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1楔骨撕脱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后,聂某以其在5月21日所受伤害两次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一次以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为由,第二次以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为由,某区人社局两次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聂某不服第二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聂某在向某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于2015年5月21日所受伤害是本人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自行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判决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聂某不服,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二审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并补充,根据某矿业公司《值更门卫岗位规程》中第2部分交接班制度中“交接内容及标准”的相关规定,亦难以认定聂某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故判决驳回上诉。聂某向某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聂某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案的争议和分歧焦点在于,对职工骑摩托车上班进入厂区后、尚未到达值班仓库前,自行从摩托车摔倒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理由是,虽然聂某已经骑车进入厂区,但尚未到达值班仓库,仍属于在上班途中的道路上骑摩托车受到的伤害,应当据此认为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条例》第14条第2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理由是,聂某进入厂区后的上班途中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关,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属于上述两种观点提出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聂某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且受伤地点亦非在其工作场所内,既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2、6项的规定,也不符合第14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聂某进入厂区后的上班道路缺乏公共性要素,在此所受伤害不属于《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

根据《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何为“交通事故”,某市《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时,“交通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规定,《条例》第14条第6项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指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不包括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如单位内部封闭道路上的事故。该案中,从聂某骑摩托车摔倒受伤的地点看,聂某所受伤害发生在聂某进入工作单位后在从厂区内的道路行驶至其工作岗位的路途上,该路途在性质上属于聂某工作单位某矿业公司厂区内道路,缺乏公共性要素,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也不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这样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该案难以界定为《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交通事故”。

(二)聂某进入厂区后的上班途中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根据《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对聂某受到伤害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无异议,故界定聂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前述规定,需要明确两个要素,即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是否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其一,就“工作场所”而言,虽然《条例》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而某市《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也仅是规定“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但是,从《条例》第14条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尤其是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来看,将职工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本原因在职工所受的伤害是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造成。所以,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条例》中“工作场所”不仅仅是指履行具体工作职责所限定的特定区域或特定地点,即不局限于“工作岗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40“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即认为,“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的劳动准备场所以及为满足健康、正常生理需要等必须进入或经过的场所等,很多法院裁判案例都认定为“工作场所”。上述“场所”因与工作职责履行有直接联系,应当为“工作场所”的题中之义或合理延伸。也即,如果确为履行工作职责所需,那么职工履行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就应视为“工作场所”。该案中,聂某为到单位上班,在单位厂区内发生事故伤害,虽然受伤地点是厂区内部道路上,还没有到达聂某值班仓库内,也不是聂某与上一值班人员进行工作交接的地点,但是该路途是聂某进入工作场地、履行日常值班岗位职责所需要经过的区域,其前行进入工作场地的行为与履行日常工作职责密切相关,该受伤地点应当视为《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其二,就“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言,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与工作有关”,即是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从事的有关工作,强调的是原因性,如前所述,聂某骑摩托车在厂区内行驶,是为前行到值班仓库,履行其日常工作职责,显然属于“与工作有关”。二是“预备性工作”,通常是指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而为的行为,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前更换制服,从事与工作过程相关的备料、运输、清理、储存、收拾工具等,但现实中不应仅限于此,而应根据实际工作内容综合考量。该案中,聂某进入单位后,要行至值班仓库内履行日常值班职责,必然要从厂区道路上前行至值班仓库内,这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因此,聂某从厂区道路上行驶至值班仓库的行为应当属于“预备性工作”。虽然某矿业公司《值更门卫岗位规程》对“交接内容及标准”进行了规定,但这只是对职工上岗后交接班内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除交接班之外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就不属于“预备性工作”。也即,工作交接仅是“预备性工作”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不是唯一表现形式。综上,聂某为履行日常工作职责,在进入厂区后在从厂区道路上行驶至值班仓库的路上受到伤害,其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其地点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其行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当对此认定为工伤。

(三)将聂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为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直接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整个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起点,也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依据。因此,公平公正的工伤认定制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在因工受伤情况下获得工伤认定继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此,《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要赋予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伤亡后,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救济权利。虽然“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三工”要素均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实践中对“三工”要素进行解释适用时,既不能扩大解释,也不能限缩解释,而应遵循《条例》的立法宗旨,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通过文义分析,在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是起补强和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作用。而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解,不仅包括因履行日常岗位职责的直接原因造成的伤害,也包括因履行日常岗位职责相关的间接原因造成的伤害。只要职工的行为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案中,聂某所受伤害虽然不是发生在值班岗位上,且骑摩托车摔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失,但工伤认定不以职工是否有过失为考量因素,聂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值班岗位职责密切相关,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事故伤害。因此,从解释“工作原因”和追溯伤害产生原因的角度,将聂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另一关键问题在于,如果仅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通勤事故和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而将处于两者之间的在进入单位后到达具体岗位前的上班路上受到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则会使职工进入单位大门到具体岗位之间(如该案聂某在从厂区大门骑车往值班仓库的路途)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处于工伤保护的真空地带。对此,应充分体现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作认定工伤的处理,以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综上,某市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

来源:中国检察官、网络

图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