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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离婚率30年翻10倍,30天离婚冷静期能保护婚姻吗

发布时间:2020-07-05 13:20:28来源:财经

中国的离婚率在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持续增长,但增幅不大,其中城市化、现代化发展较快、社会和家庭聚合力明显减弱地区的离婚率增长幅度相对会大一些。图/视觉中国

文|《财经》记者王丽娜

编辑|鲁伟

十多年来,中国的离婚率持续攀升。

当离婚的人越来越多时,30天的“离婚冷静期”写进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需要冷静期吗?设置离婚冷静期能否起到挽救婚姻的作用?离婚冷静期会不会成为“家暴”的保护伞?这些问题是离婚冷静期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款之后公众热议的话题。事实上,不止离婚冷静期,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涉及的诸多话题均受到广泛关注。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共7编,其中的婚姻家庭编,始终受到高度关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先后10次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仅以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来算,共收到19.9万人提出的23.7万条意见。这意味着,公众意见和建议相当一部分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

近日,《财经》记者专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执笔人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详解公众关注的离婚冷静期的增设、夫妻债务如何认定,以及最终并未被立法吸纳的降低法定婚龄建议、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和彩礼返还等现实中的司法认定难题。

有家暴情形,可缩短或免除离婚冷静期

《财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离婚冷静期,是否与近年来离婚率走高、协议登记离婚程序简单有直接的关系?

马忆南:近十几年,中国的离婚率逐年增长,离婚案件中多数是通过行政程序办理的登记离婚。登记离婚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并达成协议为前提,反映了《婚姻法》尊重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意思自治的现代法治精神。这种离婚方式,不仅手续简便、节省时间和费用,而且无须陈述离婚的具体原因,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同时,这一离婚方式避免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相互指责、造成更深的敌对情绪,从而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平心静气地达成比较符合双方意愿的协议,有利于离婚协议的自愿履行。

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轻率离婚。事实上,有很多婚姻客观上并未完全破裂,只因当事人意气用事即行离异。此种欲和欲离,任由当事人决定,与婚姻要求的永久共同生活本质不合,其离婚后果任由当事人以协议决定,易为恶意配偶滥用,很可能变成强者欺负弱者的工具,甚至危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即使协议离婚也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民政机关反映的情况看,冲动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并不鲜见。通过近十余年登记离婚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使用登记离婚方式结束婚姻的离婚比例连续上升,由2003年的50%左右上升至2018年的80%左右。这表明在结束婚姻时,人们倾向于采用更加宽松随意的登记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中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有调解制度、有判决离婚的标准限制,还有“两次离婚诉讼之间的六个月等待期”限制等,这些比较能够促使当事人冷静下来,理性对待婚姻。而在人们更偏好选择的登记离婚方式中是缺少冷静功能的。

其实,在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写入法律之前,各地离婚实践中已经出现离婚冷静期的尝试。最知名的便是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中心的婚姻登记人员以“打印机坏了”等善意的谎言,拒绝给前来离婚的人立即发放离婚证,这种做法在客观上给予了当事人冷静反思的期限,据称9年来共挽救500余桩濒临破裂的婚姻。

现有的登记离婚制度存在程序简单、易被滥用的问题。中国离婚立法上有过的介绍信制度、离婚审查期制度在当下已不具有合理性,西方国家的分居制度在中国没有社会基础。离婚冷静期具有客观上给予当事人冷静机会又将离婚的自主权交给当事人的优势,确立离婚冷静期是最佳制度安排。

《财经》:设置离婚冷静期能否起到挽救婚姻的作用?有些人认为这是对离婚自由的干预,还有人担心离婚冷静期成了“家暴”的保护伞。

马忆南: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以下方面具有优势:第一,给予当事人30天冷静期的同时,又将是否离婚的主动权赋予当事人,离婚仍是彻底的私人事务,公权力不介入其中;第二,对制度的变动较小,极少增加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第三,客观上延长了当事人的离婚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止滥用登记离婚制度的“政策性离婚”现象。

在登记离婚方式中,对特殊的不能适用冷静期的情形也应当不受冷静期的限制。例如,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好不容易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存在冷静期而不能马上登记离婚,在冷静期中一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反悔而不同意离婚,使弱势一方当事人继续遭受侵害而不能解脱。对此,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针对特殊情形,即“因暴力将会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无法忍受的痛苦等应予离婚的紧急情形”的,可以缩短或者免除冷静期(熟虑期)的期限。

当然,离婚冷静期制还需要细化和配套措施。在民法典中规定冷静期制度后,实务中必然会形成相应的调解、咨询等配套措施。各地已经采取的不同形式的配套措施均在当地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可由各地根据试验情况,灵活自主地决定采取何种配套措施。此外,还可以发挥既有的人民调解制度与社区志愿服务制度的作用。

近年离婚率走高,未来一段时期仍将增长但增幅不大

《财经》:您刚才提到,近十几年,中国的离婚率逐年增长,近年来的离婚潮与新中国之后的几次离婚潮比,有什么特点?

马忆南:1979年中国的粗离婚率(年度离婚数与总人口之比)为0.3‰,此后持续递增,1990年上升到0.7‰,之后比较平稳,2000年粗离婚率近1.0‰,是1979年的3倍。2004年粗离婚率为1.28‰,2009年粗离婚率为1.85‰,2013年粗离婚率为2.6‰,2018年粗离婚率为3.2‰。

可见,最近这些年中国的离婚率一直呈现持续走高之势。在2002年时,中国的粗离婚率不到千分之一,横向上看,发达国家的离婚率大都处在千分之四或千分之五,相较来看,中国离婚率比较低。

《财经》:哪些因素造成了离婚率上升?

马忆南: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使更多的夫妻有条件向往、追求两情相悦的高质量婚姻,从而动摇了单纯满足生理及“传宗接代”需要的低质量婚姻。

已婚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使她们在社会和婚姻生活中独立自主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也扩大了某些被认为“不理想”婚姻的离散趋势——这种婚姻在过去也许能够凑合,直到白头到老。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种社会变革,人们的活动空间扩大,行为方式和伦理观念复杂多样,某些青年夫妇不能适应角色变换及家庭职责重新划分的新环境,忽视对夫妻心理冲突的必要调适,职业夫妇的精神压力又导致他们对婚姻的心理相容点降低,很多人误将离婚作为摆脱困境的最佳选择。

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子女数量减少、家庭结构缩小,子女和亲属网络对当事人婚姻的凝聚作用削弱。上述这些因素均是影响离婚的原因。

《财经》:从发展趋势看,离婚率是否还会继续走高?

马忆南: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进程、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这些将进一步导致社会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趋向多元化,离婚、单亲、独身、不育将日益成为中国人常态的生活方式和个人的自由选择;计划生育政策的惯性作用,也使家庭结构日渐小型化、核心化。社会和子女或亲属网络对当事人婚姻的聚合作用将继续弱化,这都会使离婚的经济代价、社会成本和心理压力不断降低或减少,继而增加离婚的风险。

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城市和农村、沿海和内地发展极不平衡,尤其是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也使婚姻主体因生养子女的养老保障效用而难以改变多子多福的生育意向和模式。加上传统文化的惯性、扶老携幼的重任和替代资源的匮乏,也使离婚的诸多成本虽有所下降却依然不低。即使在现代化城市,尽管社会对离婚的态度较宽容,但出于对子女利益的考虑以及经济、住房条件等限制,人们对离婚的决定仍然较谨慎。另外,社会规范依然强调家庭责任和婚姻道德。

因此,中国的离婚率在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持续增长但增幅不大,其中城市化、现代化发展较快、社会和家庭聚合力明显减弱地区的离婚率增长幅度相对会大一些。

从债务源头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

《财经》:夫妻债务如何认定也是公众关心的话题,在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中,存在哪些争议,最终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马忆南: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个问题仍需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我认为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举债期间购买房产等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形成共同财产;第二,举债期间为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第三,举债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近年来,夫妻债务如何认定一直是热门话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家庭编立法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婚姻家庭编草案最终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财经》:夫妻债务“共签”能否完全解决一方“被负债”的问题?还有哪些待完善之处?

马忆南:该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也可以避免债权人事后无法举证证明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保护交易安全、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有积极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的问题是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目前的制度安排有利于非举债一方的利益。要求夫妻共债共签,这可能影响交易效率。但是,在利益平衡时应优先保护更重要的一些法律基本原则,比如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只是确立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没有真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问题。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问题是法院依据什么判决,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还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并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

为何未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和非婚同居?

《财经》:立法中,婚姻法学会曾建议增加夫妻财产知情权,但最终该建议并未被吸纳。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纳入法律视野存在哪些争议或者挑战?

马忆南:婚姻法学会认为,知情权是夫妻关系中重要内容,知情权事关婚姻或家庭重大利益的信息或决定,关系着夫妻任何一方的重大切身利益。夫妻的知情权是婚内知情权,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享有的知悉、了解涉及本人的、婚姻利益及家庭利益的各种信息的权利。

关于夫妻知情权,婚姻法学会建议条文如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的重要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但由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边界难以把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等原因,夫妻知情权的立法建议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财经》: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增多,不仅存在年轻人非婚同居,还存在老年人的“搭伴”养老。非婚同居带来的问题已引起法律界重视,为什么没有纳入这次立法的调整范围?

马忆南: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非常普遍,但目前中国法律层面对其并无作出明确具体地调整,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无法可依。

比如,非婚同居中的女性遭受暴力和虐待的问题;非婚同居的一方因为生活困难而无人扶养帮助的问题;女性在非婚同居过程中的家务劳动贡献无法得到法律评价的问题;同居关系不稳定、易出现以性服务为对价的同居协议问题等等。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同居生活的现象大量存在。但同居关系的情形非常复杂,对同居关系的调整需要在条件成熟时通过单行法来实现。

为鼓励并引导人们缔结婚姻,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婚同居当事人一般不具有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而在财产方面,适用按份共有之规定。同时,法律也应尊重当事人对于个人生活事务的自我决定权,允许其通过特别约定对财产关系作出其他安排。

《财经》:您认为应该如何规制非婚同居关系,尤其是实践中的非婚同居关系破裂后的财产争议、弱势一方权益的保护?

马忆南:外国的立法进程可以给我们启示,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调整。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等国的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已由限制、禁止转向维护和保护,从单一的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到全面地调整这一社会关系。

2016年3月1日中国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其实已经将同居关系纳入调整的范围。该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非婚同居立法模式可以有三种选择:第一种,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扩大“婚姻家庭法”可适用范围,或允许同居关系参照适用;第二种,颁布单行法;第三种,吸收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认同同居关系是婚姻关系的替代或补充形式,同样构成家庭关系,已经是中国很多民众的共识和实践,在系统规范同居关系条件尚不成熟时,可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先行规定同居财产关系,以解决日益增长的同居财产纠纷。

建议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共同生活的,其财产关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同居关系的一方在同居期间发生重大疾病或者因伤残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适当救济。在同居关系解除时,生活困难一方享有对另一方的一定的经济帮助请求权。合理肯定家事劳动价值,规范债务承担。

彩礼返还争议是不可回避的司法问题

《财经》:立法中法定婚龄是不是该降低曾引起争议,最终民法典对现行法定婚龄未做修改。对此,您怎么看?

马忆南:中国法学会专家建议稿曾建议降低法定婚龄,但是因为社会上存在意见分歧该建议未被采纳。

有关是否应当降低法定婚龄的争论由来已久,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降低法定婚龄,并取消男女婚龄差。法定婚龄过高违背了人的生长发育规律。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很多男女青年有早结婚的意愿,降低法定婚龄有利于满足其需求,减少因不能结婚而形成的同居现象。中国控制人口数量的生育政策已经发生改变,1980年《婚姻法》提高法定婚龄的现实基础已经不存在,而且法定婚龄男女差异没有现实的依据和合法性基础,不符合性别平等观。

在当下,实际上法定婚龄对于大多数年轻人的婚姻决策己不构成太大影响,而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受教育年限的增长、社会开放度提高带来的人口迁移、以及日益增大的生存压力和婚姻成本等等,成为影响婚龄推迟的主要因素。

至男、女法定婚龄的年龄差问题,没有什么合理依据来支持男女法定婚龄的差别,继续这种男大女小的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悖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从法律的引导后果来看,法定婚龄男女差异在男女两性之间会形成结婚对象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导致对女性的歧视。如果说这种倾向于“男大女小”择偶观有受传统的婚配习俗影响的话,那婚姻法中法定婚龄的规定无形中就是对这种择偶观的肯定,助长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寻找伴侣习惯于男大女小的婚俗。所以我认为法定婚龄应当取消年龄差。

《财经》:在立法中,还有哪些对现实中存在的重要意义的建议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马忆南:民法典新规定都是社会上有需求、有呼声,司法实践中有判例、有解释的规定,有多项创新和亮点。有些呼声强烈但意见分歧的暂未入法,有些因为立法条件不成熟暂时未被采纳。

专家建议稿还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社会关注的彩礼问题予以规定,但由于彩礼习俗太复杂该建议也未被采纳。

彩礼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基于彩礼的人身性和民间性,在现代法律体系构架内如何界定以民间习俗形式存在的彩礼给付的性质以及如何制定其返还规则,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法律规定应回应社会现实,满足实际需要。基于彩礼依附于人身的属性,我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身份法上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裁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彩礼返还问题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专家建议稿还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权利予以规定,由于人工生育情况复杂未被采纳。面对中国现行法对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无所适从的情况,中国立法有必要作出调整以适应人工生殖技术所带来的挑战,而不应该采取回避的态度。这个问题可能要通过制定单行法来调整。

专家建议稿还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家庭财产制,但因为家庭财产情况太复杂未被采纳。

法律是不断进步、逐渐完善的,可以通过单行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让法律更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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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丨蒋诗舟责编|徐徜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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